(校发〔202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治校,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在我校学习的其他类型学生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章 处分类别及适用原则
第三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违纪行为未被学校发现前,能主动承认错误,检查认真深刻,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的;
(二)故意隐瞒、歪曲或捏造事实,销毁证据材料,妨碍有关部门、单位调查的;
(三)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或恫吓的;
(四)造成人身伤害,不积极施救或不及时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和赔偿的;
(五)在校期间曾受过一次处分,再次违纪的;
(六)伙同校外人员违纪的;
(七)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三章 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六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章 违反学习、考试及学术纪律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违反考试纪律,应当场给予口头提醒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该门课程成绩以“无效”记。
(一)不服从监考人员的安排,不按指定座位隔行就坐的;
(二)至发放试卷时仍将书包、复习资料、手机等通讯工具、电子设备(个别课程考试允许携带普通功能计算器除外)等带入座位的;
(三)考试开始指令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自带答题纸或草稿纸张(包括空白纸张)的;
(五)未经允许使用或借用计算器的;
(六)开卷考试中擅自借用他人书籍、笔记、资料、计算器等物品的;
(七)他人强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时未加拒绝的;
(八)交卷后仍在考场逗留或在考场附近高声喧哗等影响考场秩序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反考试纪律,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该门课程成绩以“无效”记;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拒绝出示有效证件仍坚持参加考试的;
(二)开卷考试中携带规定之外的参考资料的;
(三)考试中交头接耳、偷看他人试卷的;
(四)把答卷或有字迹的草稿纸移向邻座或竖起,或以其他方式为他人偷看提供方便的;
(五)自己的答卷、草稿纸或开卷考试允许携带的参考资料在他人手中,未及时向监考人员报告的;
(六)用某种示意、动作互相传递有关考试信息的;
(七)用规定之外的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位置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被认定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八)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或多领、多答试卷的;
(九)未经允许,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十)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或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十一)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十二)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考试作弊认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该门课程成绩以“无效”记。
(一)考试过程中出现的情形:
1.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考场且在考试开始后未放置在指定位置的;
2.使用不具备通讯功能、但存储与考试内容有关材料的电子设备的(考试要求的计算机、计算器等辅助电子设备除外);
3.在课桌、座位及旁边发现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材料的;
4.利用文具、衣物或其他物品夹带考试内容相关材料的;
5.在桌面、身体等处写有与考试相关内容的;
6.在允许使用的工具书上写有考试相关内容或夹带相关材料的;
7.强拿、窃取他人试卷或草稿纸的;
8.考试中传递纸条、答卷、答题纸、草稿纸的;
9.因特殊原因暂出考场期间,偷看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或与他人交谈考试相关内容的;
10.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的;
11.其他违反考试纪律构成作弊的。
(二)考试后出现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老师提分、加分或隐瞒违纪作弊事实的,视为考试后作弊,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该门课程成绩以“无效”记。
第十二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在考试后存在以下情形的,以考试作弊认定,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门课程成绩以“无效”记。
(一)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考试作弊认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门课程成绩以“无效”记。
(一)造成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二)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代他人参加考试、涂改他人试卷姓名或以陷害他人为目的而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三)由他人代替或替代他人参加实践环节的最终考核的;
(四)在团伙作弊行为中起组织作用者或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手机等具有通讯功能电子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的;
(六)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七)被认定为作弊达二次的。
第十四条 在课程学习过程中,有剽窃抄袭、伪造数据、由他人代替或替代他人参加实践课程等学术不端行为者,经调查核实,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及以上处分,相关成绩以“无效”记。
第十五条 线上学习过程中出借个人学习账号给他人使用的,通过非法软件或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等方式获取学习记录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该门课程成绩以“无效”记。通过非法软件或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等方式获取考试成绩的,以任何形式传播课程考试内容及答案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该门课程成绩以“无效”记。
第十六条 毕业设计(论文)、学位论文(实践成果)、公开发表的创新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他学术不端行为,根据《北京邮电大学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实施细则》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在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体育运动达标测试中代替他人参加测试或由他人代替测试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项测试成绩以“无效”记。
第十八条 在创新实践活动中存在剽窃抄袭、伪造、买卖数据和成果等行为者,经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及以上处分,相关创新实践活动成绩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国际合作办学各专业的学生,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任一行为的,除给予相应处分外,还将在毕业前核算外方学位等级时给予学位等级降级处分:
(一)1等学位降级为2.1;
(二)2.1等学位降级为2.2;
(三)2.2等学位降级为3。
第二十条 凡在学习和考试中违纪作弊者,在受到处分6个月后,方可参加相关学习或考试。
第二十一条 经常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无故未请假离校或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活动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连续或累计一周以上两周以下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连续或累计达到两周及以上的,根据学籍管理相关规定,按退学处理。
第五章 其他违纪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哄抢等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金额大小,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本条所列举行为、尚未获得非法财物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所涉价值未达到5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所涉价值达到5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所涉价值达到1000元及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多次作案的,按其累计价值处理;对结伙作案的,均以所涉总价值处理,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六)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损坏公共财物、私人财物,或有其他破坏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共设备设施、损坏或挪用公私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故意撕毁学校布告、通告,损坏宣传展板、横幅等,或在树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威胁、恐吓、骚扰、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组织、参与打架以及出具伪证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组织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2.打架斗殴,或故意伤害他人的,煽动、教唆他人打架斗殴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目击事态发展而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冒用他人或其他组织机构名义,盗用他人或组织账号、密码和信息资料,冒领、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其中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造谣、诬陷他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酒后肇事或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酒后肇事、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或社会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组织赌博、聚众赌博、多次赌博、赌资较大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持有、吸食、注射、提供毒品的,或教唆、诱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校园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参与非法宗教、非法传销或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组织、胁迫、欺骗、诱使他人参与传销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学校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在数据处理活动中违反国家和学校关于数据安全有关规定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或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将本人持有的校内网络资源、计算资源和存储资源使用权限转借、转租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学校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国家秘密或其他涉密信息,或公开、传播属于国家秘密或处于保密阶段的文件、资料、信息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园公共场所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或违反公共场所有关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在校园公共场所或利用网络煽动闹事的,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学术活动或举办沙龙、俱乐部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违反学生社团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造成不良影响的,或以合法学生社团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织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未经批准,在校内公共场所张贴、发放传单等宣传物品,设立摊点,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设置展板、横幅等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展示、散布非法或有害文字、图片、书刊、音像等资料的,发表不当言论的,编造、传播不实言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散布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言论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有其他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行为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违规造成火险、火灾等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章用电造成安全隐患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挪用或损毁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占用和阻塞消防通道或违反其他防火规定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因吸烟、使用明火等引起火灾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在校园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火警或火灾事故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违反实验室相关规定,操作不规范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因其他过失引起火灾险情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故意纵火,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校园内违规携带、存放、使用法定违禁物品或危险化学品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学校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规在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停放各类电动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违规在室内停放各类电动车或违规存放电动车电池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
(二)在室内场所为电动车(包括但不限于电动自行车以及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平衡车、滑板车等)或电动车电池充电,或从室内电源接线至室外为电动车或电动车电池充电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学校住宿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私自留宿外人或协助外人留宿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在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内留宿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宿舍床位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并追缴违规所得;
(三)擅自占用、变更、调换宿舍床位或妨碍他人入住,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有其他违反学校住宿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宿舍楼等室内全面禁烟场所吸烟,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处理两性关系不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跟踪、猥亵他人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或有其他流氓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卖淫、嫖娼的,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毕业生就业、评奖及处分等原因,对教师或管理人员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有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学校各类评比、表彰、奖助学金评定等评选和认定过程中,或在证件或证明文件办理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私自转借、转租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伪造、涂改、冒领、盗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八条 明知自身患有容易引发公共卫生危机的传染性疾病却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或防治措施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所在地区或学校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或者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不听劝阻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严重扰乱紧急状态下公共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条 有其他违规、违纪或损害学校声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法、违规或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二条 凡有上述所列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并受到执法部门处罚的,除按各相关条款给予处分外,另参照第七条、第八条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处分程序
第四十三条 学生管理部门负责整体协调对学生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的调查和管理。学生的处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一节 取证与查实
第四十四条 发现学生有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时,应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各相关单位要对取证和查实工作负责。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由保卫处会同相关部门、学院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学生管理部门;
(二)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由教学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学院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学生管理部门;
(三)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违纪行为,由后勤处和学院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学生管理部门;
(四)其他条款所列违纪行为由相关学院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学生管理部门。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四十五条 学校查清事实后,对违法、违规或违纪学生,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和本办法具体条款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书面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学生收到拟处分决定告知书后,如对拟处分决定有异议,应在2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材料。
对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学校相关调查部门应进行复核。拟被处分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七条 学校拟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具体实施办法参见本办法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经过审查,违法、违规或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由学生管理部门依据上级机关文件和本办法提出拟处分建议,报学校审查批准。
(一)学校对学生作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的,由相关部门会同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学生管理部门提出拟处分建议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二)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相关部门会同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学生管理部门提出拟处分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校务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九条 学校作出处分,并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节 送达与备案
第五十条 学校原则上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处分学生本人,若处分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留置送达。学校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处分学生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成年家属签收。被处分学生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二)邮寄送达。对于已离校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可邮寄给被处分学生,邮寄送达附有送达回证。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被处分学生难以联系的,或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学校的公告栏张贴公告、校园网发布信息,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一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出具学习证明,学生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二条 学生对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具体申诉办法参见《北京邮电大学学生申诉实施办法》。
第四节 解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到12个月期限。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8个月,记过处分期限为10个月,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12个月。处分到期后自动解除。受到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在处分期内再次违纪被处分的,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在处分期内毕业、结业、退学的,处分期限至毕业、结业、退学时间为止。
第五十四条 如学生对错误认识深刻并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向学院提出提前解除处分申请,学院研究同意后,报学生管理部门审核,经学校批准,可提前结束处分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相关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七章 听 证
第五十六条 学校拟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在收到学生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五十七条 拟被处分的学生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学生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五十八条 学校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由拟被处分学生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五十九条 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第六十条 拟被处分学生应按时参加听证。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一条 听证由非本事件调查人员主持,并有专人记录;拟被处分学生认为主持人与本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学校决定。
第六十二条 听证参与人员包括拟被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评议员及主持人。拟被处分学生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2人代理。拟被处分学生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拟被处分学生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事件的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事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本人违法、违规或违纪事实并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六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拟被处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与会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与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事件调查人员提供拟被处分学生违法、违规或违纪的事实、证据,提出处分依据以及处分建议。
(三)拟被处分学生就事件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供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拟被处分学生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拟被处分学生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学校根据听证笔录,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有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将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七条 学生的处理、处分材料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十八条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须同时报北京市教委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